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065号
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小区3-16幢。
法定代表人:金宪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梅,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许建勇。
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巾山小区4-9幢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人。原告接受临海市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于2014年5月1日与临海市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巾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对临海市巾山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计534元,另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974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974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974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勇未作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临海市巾山小区4-9幢1单元201室业主。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小区内多层业主每月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48元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催讨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534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户籍证明、催款函、交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巾山小区业主,既已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约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旨,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缴纳迟延违约金问题,结合巾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批量审理过程中查明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物业费缴纳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534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再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