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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42号之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有华,覃某,覃秀玲,覃瑞荣,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覃有华。法定代理人覃秀玲,是覃有华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某。法定代理人覃秀玲,是覃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秀玲。申请执行人覃瑞荣。被执行人覃胜域。被执行人黄平。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覃秀玲、覃有华、覃某、覃瑞荣与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

一、覃秀玲、覃有华、覃某、覃瑞荣申请执行梁建树、黄平、覃胜域、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239622.57元,梁建树已支付了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在此基础上,申请执行人再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标的29622.57元,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实际为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7月4日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余下的赔偿款78000元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9月4日前付清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案执行费3494元由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毅

审判员 韦彰生

审判员 咸治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