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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15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61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826,重庆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011,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7月8日以双方已达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林子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