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175号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生。
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王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敏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梅生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当日,被告王梅生向原告张志敏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梅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2%。
被告王梅生答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只欠原告二哥张志利的钱,当时张志利委托原告张志敏找我要钱,我考虑到他们是兄弟关系,所以借条就写的张志敏的名字。此债务之前是三角债务,我之前欠广福水泥公司材料款370000元,广福水泥公司欠张志利的租金,于是我、张志利、广福水泥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我欠广福水泥公司的材料款转移给张志利。张志利委托其弟弟张志敏向我收款,我就向张志敏出具了借条。欠张志敏的147000元是欠的本金利息,本金已支付了。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我愿意还,但要和张志利对账,因为张志利还欠我的利息钱。被告王梅生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梅生对原告张志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借款147000元是欠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梅生因需资金向原告张志敏借款147000元。当日,被告王梅生向原告张志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志敏现金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00元),月息2分,王梅生,2015年7月10日。此后,原告张志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张志敏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梅生向原告张志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梅生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被告王梅生对所借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梅生向原告张志敏借款时,在借款凭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梅生抗辩称,该借款是欠原告哥哥张志利的利息款,张志利还欠我利息款,对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梅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梅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王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4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窦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