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翠,公司法务。
上诉人赵斌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斌系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钳工,沃得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4个月。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赵斌以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由,不愿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放弃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5日,赵斌以沃得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沃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75.83元。2015年2月10日,赵斌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嗣后,赵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沃得公司支付赵斌拖欠工资3744元;2、沃得公司支付赵斌加班工资29263元;3、沃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800元;4、沃得公司支付赵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总计54664元;5、沃得公司补交自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以上事实,由赵斌、沃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赵斌主张2005年6月入职,沃得公司主张赵斌入职时间应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即2012年3月7日,但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并不能证明赵斌的入职时间。因沃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斌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赵斌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赵斌主张按日工资、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核算后与沃得公司支付的工资相差2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斌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赵斌未能提供证明其加班的证据,故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对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及时结算。本案沃得公司未能在赵斌入职的当月或次月支付工资,造成工资顺延支付,存在一定过错,应予纠正。现赵斌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依据不足,且赵斌一直未对工资支付提异议,故赵斌以此等为由,要求沃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3744元,相关资料由被上诉人保管,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资料复印件,被上诉人应提交原件;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被迫,且被上诉人应发保险补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沃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差额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3744元,系其按日工资、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核算后得出的结论,但未能提供核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长期未向被上诉人索要,现其仅以相关资料由被上诉人保管、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资料复印件,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资料,未能提交相关正式资料。上诉人领取的是按日计算的计时工资,但该考勤表内容本身并不能充分反映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签订补充协议是被迫,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被上诉人应发保险补贴,但补充协议里未有此项约定,又无相关的规定;其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被上诉人在固定周期内延迟发放工资,该事实长期存在,已形成惯例,虽不当,但上诉人一直未对工资支付提异议,现其以此为由要求补偿,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