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3940号申请人王立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乌格斯其格,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木仁,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景俪艺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本院在执行王立军与乌格斯其格、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限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邵玉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