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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219号

杜伟福与郭维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伟福,郭维京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219号

申请执行人:杜伟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郭维京,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杜伟福与被执行人郭维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丰慧荣

审 判 员  王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