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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837号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837号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凤凰北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刚,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66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车管所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建立公司)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检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安车检测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无法直接进行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立建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刚、牛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车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立建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的原告工程监理费6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9472元,以上合计8094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名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商业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施工到主体完成支付70%的监理费。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监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予以解除,且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使得工程长期不能竣工,也致使双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车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围绕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商业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商业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二、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商业区建设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据三、宁夏土木基业集团公司银川安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打印件1份、会议纪要原件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12份、旁站监理记录表原件2份、设备基础、检测区工程做法原件1份、工程变更单原件2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书、原件各一份、图纸会审纪要原件两份、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原件各两份、宁夏土木基业集团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工程项目监理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管理台账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经济签证单原件两份、现场罚款通知单原件三份、宁夏土木基业集团公司银川安车汽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工程施工人员名单一份、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银川安车汽车检测综合服务区项目监理人员名单原件一份、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银川安车汽车检测综合服务区项目收文、发文本各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区的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商业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监理,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8月30日完成。实际价款据实结算,以实际监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钢构厂房及多层每平方米按10元,高层按施工图建筑面每平方米12元进行结算。监理费16281㎡×10元/㎡+43160㎡×12元/㎡,暂定680000元。工程施工到主体4层支付30%,施工到主体封顶支付40%,竣工移交支付30%。其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参与了其中银川安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功能性检车车间、环保检测车间以及新检测线综合服务区1#、2#楼的工程监理,其中银川安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功能性检车车间、环保检测车间均于2011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新检测线综合服务区1#、2#楼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安车检测公司之间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2010年9月15日即为被告银川安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功能性检车车间、环保检测车间以及新检测线综合服务区1#、2#楼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虽然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补充签订,经双方签章确认,真实合法,原告当庭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解除原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在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1年6月20日完成了其中银川安车检测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功能性检车车间、环保检测车间的监理工作,其中新检测线综合服务区1#、2#楼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实际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安车检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安车检车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监理费,其未能完成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查证,2012年8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年期年利率为6.4%,按照原告主张监理费的70%,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10日止,应付逾期利息为121856元(680000元×70%×6.4%×4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9472元,在12185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车检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和抗辩权,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856元,共计80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陶宁山

人民陪审员何文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豆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