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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383号

王瑞祥与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瑞祥,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王瑞祥。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剑、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瑞祥为与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祥(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扬剑、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3日晚未通过合法途径,擅自聚众社会闲散人员在燕航(驾驶员)驾驶原告浙A×××××三菱轿车时,拦截并胁迫强行开走原告抵偿车辆,燕航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公安机关办案记录)。当晚有位自称是杭州担保公司周姓男子说车子是他们开走的,第二天原告与驾驶员持原车主车辆抵偿协议一起去被告公司交涉,被告方以车辆按揭担保人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抵偿车辆。一年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被劫车辆在台州即行开回,并在当地警方报了案并说明情况。2014年11月13日被告明知他案被告名下的车辆早在2008年1月25日已经抵偿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另案中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隐瞒事实,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原告抵偿车辆,被告利用法律程序却无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侵占原告车辆13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2000元;2、判令被告侵占车辆交通违章损失8540元;3、判令被告侵占车辆期间造成车损维修费9385元;4、判令被告侵占原告车辆时交通违章导致原告车辆不能正常年检,使原告车辆不能合法上路行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22400元;5、判令被告虚假诉讼,恶意保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84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车辆2012年9月23日晚被被告强行开走后报案。2、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查封、占有原告的车辆12个月26天。3、汽车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在非法占用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4、借款协议、借条,证明第三人因债务将案涉车辆抵偿给原告。5、查封保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在11月13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查封。6、车辆购置税发票、购置税证明、行驶证,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已经正常缴纳了税费。7、报价单,证明被告在非法占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1月31日,原告在发现该车辆在台州后开回,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告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9、车辆违章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占用车辆造成违章6次。10、处罚决定书、罚款单据、交通费等,证明被告把车拿去后,造成违章原告处理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诉称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被告的债务人王孝样所有。在原告并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情况下,无权就涉案车辆提起损害赔偿。

二、原告自称占有涉案车辆也属于非法占有,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明知车辆抵押等事实情况下,仍恶意协助王孝样转移隐匿抵押车辆,不仅造成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追索障碍,也直接损害了被告及车辆按揭银行对王孝样及抵押车辆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况且,按原告自称,涉案车辆系抵押而非质押,在抵押情况下,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也缺乏合法性,而且也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原告对王孝样的债权尚缺乏有效证据,且也未得到生效判决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缺乏真实性,也无从判断相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罗列的各项损失不仅无权向被告主张,且其损失金额也是空口无凭,并无任何证据支持。

五、被告对债务人王孝祥名下财产实施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就被告与王孝祥之间的诉讼,现被告已就相关申诉工作正在准备中。况且在被告与王孝祥之间债务关系真实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当保全的情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公安部门复印盖章的依据,无从判断;从内容来看,车主是王孝样和被询问人是燕航,与原告的缺乏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还在申诉中。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看不出谁发生汽车维修费用,送修人不明确,从车号显示,应该是车主去维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提供结算单,修理后应该还有维修发票和支付依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无法确定送修人、维修费数额等。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让王孝样出庭作证,不然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15万元;合法性上有异议,可能存在事后添加,也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和王孝样存在债权债务,也约定了车辆的抵押,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车辆的抵押,占有人应该是王孝样,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占用车辆的事实;借条和协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另案中的扣押行为,原告只是在场人,看不出与车辆有什么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证件均显示车辆所有人是王孝样,车辆年检是2009年12月,12月份以后就不具备上路的合法资格。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是旅游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盖章的真实性不确定,也算不出来90多万的金额。证据8确认系被告报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待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成立,原告也明确了罚款还没有缴纳,所谓的损失还没有发生。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2、5、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3、10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客观事实,结合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9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原被告双方后确认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A×××××三菱轿车所有人为王孝样。系王孝样在2007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王孝样通过被告指定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购车款的方式购买该车。为此,在2007年12月7日,王孝样与工商银行(××)及被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借款支付购车款。后因王孝样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17日为王孝样垫付所有银行欠款。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王孝样在合同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和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在王孝样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有权直接受惠车辆抵偿债务。原告与王孝样在2008年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王孝样)向甲方(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前提以浙A×××××三菱戈蓝轿车抵押,因乙方购车以工商银行三年按揭贷款共1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概不负责,待乙方付清甲方抵押贷款,此协议终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在由燕航驾驶浙A×××××三菱轿车时,取走该车辆,燕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台州发现该车辆即行开回,被告方也向当地警方报了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孝样归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浙A×××××三菱轿车进行查封扣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查封扣押了该车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也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268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另,在原告取回车辆后,原告处理相关违章缴纳了部分罚款,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是机动车辆,其所有权归属一般应当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准。案涉车辆现仍登记在王孝样名下,原告占有该车辆是基于其与王孝样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从借款协议内容上看,是王孝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属于动产质押。该车在购买时虽是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向银行抵押,被告在代王孝样清偿了银行债务后,随着主债权消灭,该担保物权也随之消除。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辆原先由原告占有系客观事实,相关车辆权属凭证也由其掌握,车辆所有人王孝样一直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与王孝样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上是真实的,或王孝样将该车交与原告占有是属实的。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占有不合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对案涉车辆有权占有。由于该车是属于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就该财产有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押权人在职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得出,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并不拥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是在于担保债权实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经王孝样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或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其与王孝样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代王孝样归还银行借款后,其对该车辆有占有的权利。其通过私力救济占用车辆等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担保物权。即使被告行为造成了损害,主张权利的也应当是该车辆所有人即王孝样。关于被告诉讼保全,质押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原告作为质权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保全的车辆所有人是王孝样,也不会损害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被告保全错误,主张权利人也应当是财产所有人王孝样。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占用、法院查封等期间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和违章罚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贬损的,其要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过私力救济占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必然导致车辆磨损及客观上造成违章罚款,这些均给质押财产造成贬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17日、6月22日、9月15日、10月7日四次违章是在被告占用期间发生,上述罚款合计700元且原告已经缴纳,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至于其他违章发生不在被告占用期间、违章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章处理导致其驾驶资格降级及处理违章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占用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虽不能证明全部与被告使用具有关联性,但被告使用会造成车辆损耗,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已由其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祥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8元,由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原告王瑞祥自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