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林。被执行人张贤迎。被执行人章保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与张贤迎、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贤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章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柏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