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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飞、胡小丽、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飞,胡小丽,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81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创利,系陕西杨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被执行人李飞,男,汉族,1985年3月5日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院*座*单元***室。被执行人胡小丽,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身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院*座*单元***室。被执行人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飞、胡小丽、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证处(2016)陕杨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10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称其和被执行人胡小丽私下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同时缴纳了执行费525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证处(2016)陕杨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强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