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执149号

韩春生与范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春生,范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韩春生,男,196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范计,男,1981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韩春生与被执行人范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春生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14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审判员  王 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