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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2069号

杨乐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雷,杨乐义,赵洪良,吴士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2069号申请执行人陈雷,男,1978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杨乐义,男,1967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被执行人赵洪良,男,1957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吴士友,男,1969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本院作出的(2014)郯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乐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西关储蓄所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文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