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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3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诉单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单玉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孙立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刚,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银行职员,现住XXX委托代理人高洪海,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满族,银行职员,现住XXX被告单玉学,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工人,现住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票支行)诉被告单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南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占刚、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票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玉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分期偿还几期贷款后,就不在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911.75元,利息人民币币3,486.48元,罚息人民币126.56元,复利人民币79.28元,合计人民币108,568.07元。已经逾期累计193天,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单玉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911.75元,利息人民币3,486.48元,罚息人民币126.56元,复利人民币79.28元,合计人民币108,568.07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72-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单玉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南票支行与被告单玉学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单玉学,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72-2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55.80平方米的楼房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贷款人盖有公章,被告单玉学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形成后,被告偿还了几期贷款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11.75元,利息人民币3,486.48元,罚息人民币126.56元,复利人民币79.28元,合计人民币108,604.07元未偿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计人民币108,568.07元。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票支行与被告单玉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人的义务。因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及拖欠利息的复利计算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用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单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11.75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3,486.48元,罚息人民币126.56元,复利人民币79.28元,共计人民币108,568.0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0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

二、如被告单玉学未履行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其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72-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对所得的房产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0元,由被告单玉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娜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