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33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金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敏,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系上诉人余金成之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金凤,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系上诉人余金成胞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巴县章谷镇西河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2376509175XN。法定代表人许保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金成与被上诉人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谷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33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余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敏、余金凤;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4年原告余金成在东谷乡井备村养殖黄羊,当时公羊投放数1只、母羊投放数9只、公羊存栏数9只、母羊存栏数37只。2009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住所区水电开发施工,因爆破、震动等原因先后于2010年5月8日补偿原告余金成一家六口就施工带来影响和不便人民币5760元;2010年5月28日丹巴县东谷派出所就东谷乡村民余金成、李某某、叶某某等六人因施工爆破与东谷河水电开发二号支洞民工游某某、周某某发生斗殴受伤进行调解,东谷河水电开发业主方赔偿原告余金成人民币4万元;2011年7月19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巴东谷河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因爆破造成影响补偿原告余金成房屋款11196元;2011年1月11日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2号支洞开挖洞口惊吓余金成黄羊一次性赔付其人民币9466元;2015年11月2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就原告余金成养殖羊及羊胎死亡一次性补助其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6422元。另查明:四川省东谷河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发包方为国电东谷河公司,承包方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查明:东谷电站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停工时间段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提交的7组相互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施工与原告黄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财产损害赔偿须以损害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标的真实存在相结合予以法律支持。原告养殖的黄羊,其母羊不孕、流产、死亡、羊群逃散是否因被告施工爆破、噪音、粉尘所致,需具有资质的畜牧养殖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以及具有资质的环境噪声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破坏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权威性评估、鉴定结论证据来加以认定,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养殖黄羊的经济损失754534元,需具有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根据特定目的,对约定财产在特定时点就其价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性价款评估,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2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项误工费诉请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中,原告余金成以被告国电东谷河公司施工造成黄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754534元、误工费4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损害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标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只能证明其黄羊养殖数量及被告人道主义补助过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金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余金成承担,鉴于原告余金成持有低保证,依法予以免收。
上诉人余金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采用,明显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黄羊的价格以及黄羊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对上诉人所主张损失的自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金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种羊饲养协议》、《丹巴县农牧局代购余金成家的种羊证明》、《丹巴黄羊供养采购合同》、《良种肉山羊养殖技术》,拟证明余金成是丹巴县南江黄羊纯繁殖户,养殖山羊的价格以及在受施工影响前其养羊收入;第二组证据《民房调查表》、《房屋楼板裂缝照片》九张、《羊羔流产照片》七张、《冰柜保存流产羊羔》三张,拟证明施工爆破所导致房屋受损情况、黄羊流产及羊羔死亡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三份、《车票》,拟证明余金成因黄羊损失造成的误工天数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车费;第四组证据《关于监测报告的详细情况》、《测量表》、丹巴县人民医院《转院介绍》,拟证明被上诉方国电东谷河公司监测爆破震动、噪声以及测量距离时弄虚作假;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东谷电站施工影响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余金成黄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争议损失曾多次进行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余金成养羊情况以及损害事实,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并不是对损害事实的自认。二审中,经上诉人余金成申请,证人丹巴泽里到庭陈述:其为原井备村村主任,余金成因所养黄羊受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施工影响曾多次找到其要求帮助协调。其可以证明余金成所养的一只公羊因放炮受惊从架子上跌落摔死,并且所养的羊经常流产。其家离施工地2号支洞约2公里,该支洞于2009年开工,具体停工时间不清楚,但2014年仍听见过爆破声,2015年洞口外围仍有车辆在进行运输。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对于证人丹巴泽里的证言质证认为,施工行为是否是导致余金成损失的原因,需要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余金成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证人丹巴泽里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黄羊损失与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人余金成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关于余金成羊胎死亡的协调会议纪要》以及两份《丹巴县东谷乡井备村余金成养羊情况》未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且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经评议后认定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上诉人余金成需就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对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结合在案证据,余金成虽能证明其养殖的黄羊死亡、流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的黄羊损失均是由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所致,其主张的754534元经济损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余金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上诉人余金成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本庭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技术室,本院技术室通过多方咨询后,向本庭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上诉人余金成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均不能进行此类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上诉人余金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认为,其公司作为东谷乡水电站业主方与施工承包方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造成损害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电东谷河公司虽能证明其将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两家企业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以及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且在案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均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案所涉2号支洞的建设。故被上诉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2241元,由上诉人余金成承担,鉴于上诉人余金成具有贫困证明,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内惠
审判员 林杉杉
审判员 邓立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