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392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泓,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签订了“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操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操场塑胶跑道、铅球投掷区、跳远和三级跳区、撑竿跳高度、升旗台、景观照明、看台、连接桥等施工项目。该工程实际由叶某投资施工,2015年5月24日,两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草坪及操场塑胶跑道项目的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挂靠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后经结算,上述项目总造价为106.5万元。2016年2月25日,叶某代表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造价为l06.5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圣红公司于2016年2月底代付给上海天路公司材料款),余款于2016年6月9日前付清,若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现原欠条载明的首期支付材料款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两被告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已申请对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的工程款进行了诉前查封保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6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胜诉权。圣红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无法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解除原告对被告的诉全保全,否则原告应对错误的查封保全予以赔偿。
被告叶某辩称:欠王某钱是事实,质量是另外的问题。原告王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叶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二身份情况。(三)施工合同书,证明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与裕安区教育局签订了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操场工程施工合同。(四)六安市第九中学操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将第九中学操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工程转包给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五)上海天路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九中学操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六)被告二欠条一份,证明第九中学操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工程系叶某以圣红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及结算造价为1065000元,并同时约定了相关付款事项的事实。(七)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和再次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八)工程竣工检验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九)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购进材料的事实。(十)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对工程款进行诉前保全的事实。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四)三性有异议,这个章子有“合同无效”,在盖的时候就作过手脚,是将“合同无效”四个字盖住加盖的,不具合法性,是叶某他们自己刻的,未经公司许可,且是资料专用章。应得到第一被告的追认,其他的合同盖的全是圣红公司的公章,只有这一份盖的是资料章。从证据(五)看出,漏列了挂靠公司。证据(六)欠条涉及到虚假诉讼。对证据(七)恰恰证明了对证据六的说明,叶某有可能与王某勾结进行虚假诉讼,证据(六)证据(七)恰恰证明了虚假诉讼。对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验收中并不包含这些分项,且塑胶跑道已经停建且全面推翻。对(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将在我方举证中发表意见。对证据(十),原告系错误保全,依法保留追究的权利。被二质证:欠王某钱是事实,质量是另外的问题。我与九中资料商签订的合同,我没与天路签订合同,欠王某钱是事实。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委托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明叶某诉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6)皖1503民初1832号;叶某与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叶某与张书军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张书军给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证明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接受张书军委托后,给付叶某部分款项)。(二)承诺、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叶某只欠原告60万元;欠款已付清,叶某已付40万元,刘升宏代叶某付20万元;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王某对被告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叶某与圣红公司有无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法院决定。张书军与圣红公司之间也有圣红有转包关系,因此原告与圣红之间也有转包关系。对证据(二)承诺明显是虚假的,是居于强势地位的建筑公司被迫叶某承诺的,且叶某也作了说明是被迫的,40万元可以通过书证查证。可以看出天路公司向圣红公司打款,我方确认。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无论数额多少,中间经过几个层级,圣红公司的转包人与王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可以确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圣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叶某、加盖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施工方为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涉及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操场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与圣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冲突,对圣红公司不生效力;证据(九)系天路公司的发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为本院诉前保全裁定书,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的客观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圣红公司强迫叶某承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圣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叶某以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操场项目部的名义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安市第九中操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但双方未约定工期、价款。2016年2月25日,叶某给王某出具欠条,称其欠王某1065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圣红公司于2016年2月底代付给上海天路公司材料款),余款于2016年6月9日前付清。2016年3月2日,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易运良、王某、被告叶某向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塑胶跑道工程结算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总金额为60万元,已付40万元,下欠20万元,本次支付20万元所有欠款已付清。若有其他债务均与本工程及圣红公司无关。2016年3月2日,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6年3月5日,叶某向王某作情况说明,称其《承诺》不属实。2016年4月13日,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升红向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12日,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六安市第九中学塑胶跑道由王某施工完成。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叶某与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王某向安徽圣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予采纳;对叶某出具的欠条称其欠王某工程款865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8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保全费4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