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周希朋。原告周明。原告周森。原告周鑫。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亚。被告万增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陆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希朋、周明、周森、周鑫与被告马东亚、万增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朋、周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万增峰,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22时许,原告亲属季甲驾驶苏C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马东亚驾驶的苏CW****号、苏C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甲受伤,车辆损坏,季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马亚东负次要责任。苏CW****号、苏C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增峰,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年5年/2)、医疗费169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合计83319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328140.45元。
被告万增峰辩称:被告万增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马东亚系被告万增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万增峰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万增峰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被告万增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苏CW2***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苏C8***挂号车辆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应按28993.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季甲驾驶苏CX****号两轮摩托车,在新沂市天津路与马陵山路交叉口地段,遇被告马东亚驾驶的苏CW****号牵引车、苏C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甲受伤,两车损坏,季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马东亚负次要责任。季甲因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增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希朋系季甲配偶,原告周森、周鑫系季甲之子,原告周明系季甲之母,周明共生育两名子女。四原告及季甲均系城镇居民。被告马东亚系被告万增峰雇佣的驾驶员。苏CW****号牵引车、苏C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万增峰,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新沂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出具的证明,CW****号牵引车、苏C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及季甲均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周明的扶养义务人为季乙和受害人季甲,根据原告周明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标准及按3人、5日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69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3人5天),合计80010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690元(1690元+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苏CW****号牵引车、苏C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赔偿206523.9元【(800103元-111690元)30%】。因事故相对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告万增峰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其要求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徐州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万增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希朋、周明、周森、周鑫支付赔偿288213.9元(111690元+206523.9元-3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增峰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希朋、周明、周森、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
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