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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3325号

白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白某,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325号原告白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葫芦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体验设计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钟静,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于2013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一套,房屋装修后,双方共同再次共同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上述房屋总价款475万元,首付款235万元,原告出资195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贷款240万元。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共同出资购房声明》,约定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买房,根据《物权法》103条、104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以各自的出资额享有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支付被告775860.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分割。原告依据同居关系析产要求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也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偿还,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备所有权。另外,涉案房屋并非同居关系期间取得,不应当适用同居关系析产。针对涉案房屋,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对原告出资款项,如果涉及借款,被告同意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行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称自2013年7月起双方开始同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5月开始与对方同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二人于2015年1月份订婚。2013年12月8日,徐某2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47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定金分三部分支付,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8万元,2014年2月8日支付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购房装修款132万元支付给出卖方。全部购房款475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支付给出卖方。2014年1月13日,徐某2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4月10日之前被告支付出卖方购房款235万元(含定金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白某2向被告名下账户存入15万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名下账户分两笔5万元转账10万元,3月31日,原告上述账号向被告转账25万元,4月9日,原告上述账号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向徐某2转账80万元,4月11日,原告上述账户向徐某2转账17万元。2014年4月11日,徐某2出具《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确认徐某2收到被告交付的首付款235万元。同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6号楼23层230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4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起每月14日还贷14115.08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出具《共同出资购房声明》,原告与被告因结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首付款共245万元,系共同出资,其中有据原告统计大概160万元部分(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其他部分由被告支付。现由双方共同确认并被告声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6年2月2日,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房产在2016年1月29日的价值为5512623元。2016年3月25日,上述评估公司出具《对评估报告的补充鉴定说明》,认为涉案房屋将于2016年4月11日满两年,在估价时未满两年,评估未考虑税费影响因素,故涉案房屋在2016年1月29日时点的补充鉴定结果为5290081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13025元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截图等证据材料,以此说明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及日常支出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明细、《共同出资购房声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同居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有关同居关系的开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起双方开始同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5月开始与对方同居。就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同居关系开始时间,故其主张并不充分,在无法认定双方同居日期开始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自认的同居时间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问题没有任何约定,应依法推定双方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系双方同居前出资购买,同居后使用双方共同财产还贷。关于首付款235万元的出资情况,依据双方签署的《共同出资购房声明》及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首付款出资共计172万元,被告出资63万元。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故

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为宜。关于房屋的市场价值,现上述房屋已满两年,本院采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房屋的价值,即5512623元。本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各自贡献,就出资部分、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21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归被告徐某个人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二百一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5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57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鉴定费130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6513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651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方

代理

审判员  孙 琪

代理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陈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