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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700号

王萍与代会、代锦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萍,代会,代锦梅,李振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00号

原告:王萍,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虞姬乡唐山村扁张**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

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代锦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李振兰,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王萍与被告代会、代锦梅、李振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沈静波、被告代会、代锦梅、李振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2015年5月31日14时20分许,三被告在灵城镇东关桥头西侧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双侧鼻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22.03元。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07.67元。代会辩称:原告伙同他人先行殴打其姐姐代锦梅,在代锦梅、李振兰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再次持刀伤人,被告踹原告一脚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双侧鼻骨骨折”已经被二次鉴定推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锦梅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强买强卖并且殴打自己,当自己和母亲李振兰找其理论时,原告持刀伤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振兰辩称:本案案发前,原告强买强卖未遂,殴打代锦梅,自己和女儿代锦梅案发时去找原告理论,原告手持菠萝刀殴打自己,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代会、代锦梅因殴打原告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灵璧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22.03元。4、永泰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1500元鉴定费用。代会、代锦梅、李振兰对王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已经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推翻,被告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用。代锦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对被告代会的讯问笔录、对被告代锦梅、李振兰、原告王萍的问话笔录。证明本案因原告强买强卖行为引发,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王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代会、李振兰对代锦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代会、李振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王萍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代锦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代锦梅在灵城镇东关桥头因买卖水果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经他人劝说后各自回家。2015年5月3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代锦梅看见原告在灵城镇东关桥头卖水果,遂和其母亲李振兰去找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代会赶到现场后,将原告踹到在地,被告代锦梅、李振兰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代会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萍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萍因伤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5522.03元,因三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07.67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的问题。被告代锦梅与原告王萍因购买水果发生争执,如对王萍服务态度及营销手段不满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或消费者保护协会反映,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本案中被告代锦梅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上述方式维权,而是携带亲属找原告理论,言语不和后殴打原告泄愤,被告代会、李振兰明知代锦梅采取方式不合法非但未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三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萍与顾客发生争议后,未能耐心向顾客作出解释,改善服务态度,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5522.0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三被告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受伤入院治疗,灵璧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522.03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2191.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护理人员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98.62元,即114.22元/天×21天。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未超出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564.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据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该行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85.16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误工费应为1788.36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超出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即21天×30元/天。对原告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6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其就医地点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本案原告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萍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虽然实际支出此笔费用,但该鉴定结论最终未被公安机关采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107.67元,被告应承担7075.37元,即10107.6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会、代锦梅、李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75.37元,被告代会、代锦梅、李振兰按照40%、40%、20%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王萍负担50元,被告代会、代锦梅、李振兰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自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