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55号原告皮丙奇,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聂沛,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得珍(又名韩德珍),女,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以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聂沛,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东风村**号。系二被告之母。身份证号码:4129221974********。
原告皮丙奇与被告韩得珍、聂沛、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丙奇,被告韩得珍、聂沛、徐某乙、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五被告的亲属徐祖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以其在水泵厂的生产经营,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并以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南段西侧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41××83)作抵押,打有借条并签订房产抵押担保书。该款借出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日至2016年1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1月26日徐祖权因病去世,致使该笔借款的归还出现较大的风险,五被告系徐祖权的直系亲属且又系继承人,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或其继承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徐祖权2013年5月3日书写借条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抵押担保书原件;4、徐祖权房权证复印件;5、土地证复印件。五被告辩称:皮丙奇的借条属实,我们应该还,目前我们没有能力还,只能慢慢还。被告徐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沛与案外人徐祖权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徐祖权去世。徐祖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韩得珍,系徐祖权母亲,妻子聂沛、长子徐某甲、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徐祖权向原告皮丙奇借款20万元用以其在水泵厂的生产经营,并以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南段西侧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41××83)作抵押,徐祖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皮丙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徐祖权如果借款人此款还不上由有担保人皮丙正归还担保人:皮丙正2015.5.11日),并书写房产抵押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房产抵押担保书今徐祖权向皮丙奇借款贰拾万元整,我自愿意将自己的住房一套抵押给皮丙奇,如此款还不上,该处房产归皮丙奇所有。房产抵押人:徐祖权2015年5月11日)。但双方并未到该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称案外人徐祖权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借款日至2016年1月份共计8个月的利息3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案外人徐祖权于2016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皮丙奇以该笔借款的归还出现较大的风险,五被告系徐祖权的直系亲属且又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或其继承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祖权去世后,徐祖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徐祖权死亡,被告聂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聂沛、韩得珍、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系案外人徐祖权的直系亲属及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案外人徐祖权的财产及债权,故其对徐祖权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徐祖权向原告皮丙奇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个人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原告称归还的32000元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200000元-32000元=168000元)付清之日止。现案外人徐祖权去世且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故原告皮丙奇请求案外人徐祖权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韩得珍、聂沛、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皮丙奇借款本金16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被告韩得珍、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继承徐祖权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韩得珍、聂沛、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闫 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