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782号
原告:关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张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