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朱炳彪,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中道,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朱炳彪与被告秦中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彪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中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炳彪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万福东路146号前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做了脾切除手术,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维修费1590元,合计26830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87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中道未到庭,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司法鉴定文书是虚假的,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与2014年10月14日相差三天,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6时40分,被告秦中道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万福东路146号前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炳彪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被告受伤。2014年10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医嘱其休息10天,后因腹部疼痛于同年10月17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车祸外伤后72小时,左上腹痛两小时”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记录载明”术中见其腹腔有陈旧性血液约600ml,血液集聚在肠间,脾窝及盆腔脾脏约12*18*6cm,下极膈面有约3*3*6cm裂口,脾包膜裂开,从脾实质向边缘裂开,术中诊断为创伤性延迟性”,经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652.68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产生争议,致本案纠纷产生。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原告临床检查及手术记载、××理学检查结果,并经鉴定人检验所见,本次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570元。另查:原告在扬州顶津物业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该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顶津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中道驾驶车辆与原告朱炳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虽于三日后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进行手术,但根据医疗文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其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652.68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7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鉴定的护理期,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车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4978.68元,由被告承担70%即18548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中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炳彪赔偿款185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4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