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952号
原告:钱建华。
被告:郑章月。
原告钱建华与被告郑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华诉称:钱建华与郑章月相识多年,互有往来。2014年5月,郑章月为筹备子女婚礼缺资金向钱建华借款。2014年5月5日钱建华借给郑章月5万元,郑章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年息为15%。借款到期后钱建华多次要求郑章月还款无果,故钱建华提起诉讼,要求郑章月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原告钱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章月欠钱建华借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郑章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借条中载明“借到钱建华现金伍万元整(按年息1分5厘计算,一年付款)。郑章月条。2014年5月5日。”该借条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钱建华与郑章月相识多年,互有往来。2014年5月5日,郑章月为筹备子女婚礼缺资金向钱建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钱建华现金伍万元整(按年息1分5厘计算,一年付款)。郑章月条。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钱建华多次催讨,郑章月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钱建华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被告郑章月向原告钱建华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钱建华要求被告郑章月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率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有约定,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一分五厘应视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郑章月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同等计算。原告钱建华要求被告郑章月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章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建华借款5万元,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郑章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