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吴新星,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夏如意,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如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如意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彭亚华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