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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字第469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永峯,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6年4月1日,位于西栅子村南梁上我们与被告的爷爷祖坟被新雪国项目拆迁了,该项目将对这块坟地给予迁坟补偿款110134元,而被告将此款如数独占,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属于我的迁坟款18355元(110134÷2÷3)。

被告王某乙辩称,迁坟的钱是我自己出的,王秀珍对王家很孝顺,除了花销给了一万元,给了原告4500元,给的时候原告也同意,现在来起诉没有道理。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新雪国出具的收据一份。3、要智慧的证言一份。4、西栅子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一个爷爷王银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志文为亲兄弟,死者王某丙生前共留有三个子女,2016年4月1日,位于镇宁堡乡西栅子村南梁上原、被告(包括爷爷王银虎)的祖坟被新雪国项目占用,经与被告王某乙协商,共补偿迁坟补偿费、坟墓占地补偿费11013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已给原告4000元,迁坟等事宜花费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死者王某丙的亲生女儿,参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死者王志文、王某丙亲兄弟二人的祖坟迁坟补偿费、坟墓占地补偿费理应有权继承。应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迁坟费、坟墓占地补偿费110134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承认迁坟花费2.8万元,剩余82134元为死者王某丙、王志文亲兄弟所有,故每人分得41067元,因死者王某丙生前留下三个女儿,每人应继承13689元,因原告王某甲已分得4000元,故被告王某乙应退还原告王某甲9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王某甲迁坟补偿款9689元。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汤 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承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