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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004号

姜风高与刘桂明、宋发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风高,刘桂明,宋发国,方文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004号原告姜风高(又名姜凤高),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居民。被告宋发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伦,居民。

原告姜风高诉被告刘桂明、宋发国、方文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刘桂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宋发国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被告方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风高诉称,原告随被告方文伦在被告刘桂明的工地上做工,站在被告宋发国建好的一楼房屋上砌墙时,一楼四根挑梁同时断裂,造成原告腰部等多处受伤,花医疗费11039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1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379元。

被告刘桂明辩称,原告姜风高在东起第一、二户的房屋上因一楼挑梁断裂而致伤是事实,朱码镇嵇庄中心村工程由刘桂明总承包施工,刘桂明又将中心村东西路由南向北第二排西侧六户房屋(两户相连)发包给被告宋发国施工,双方协议约定安全工作由被告宋发国负责,故被告刘桂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发国辩称,原告姜风高在我承包的一、二户房屋楼上因挑梁断裂而受伤是事实,发生事故的一、二户房屋系被告刘桂明发包给被告宋发国施工,被告宋发国又发包给被告方文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姜风高工作地点在第三、四户房屋一楼上,三被告均未安排原告到一、二户房屋上从事工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方文伦辩称,原告在一、二户房屋上因四根挑梁同时断裂而受伤是事实,发生事故的一、二户房屋是被告刘桂明发包给被告宋发国施工,被告宋发国完成一层后又找被告方文伦砌第二层,原告虽系随我从事劳务,但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宋发国施工的挑梁断裂所致,与被告方文伦无关,故被告方文伦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码镇嵇庄中心村工程由被告刘桂明总承包施工,刘桂明又将中心村东西路由南向北第二排西侧六户房屋(两户一连体)发包给被告宋发国施工,被告宋发国完成一层施工后,又将二层劳务发包给被告方文伦完成,被告方文伦遂雇佣原告姜风高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4日,原告姜凤高在东一、二户房屋一层楼上因一层楼四根挑梁同时断裂而摔下致伤。原告姜凤高伤后当天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右小腿挫裂伤,2015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1039元,其中被告刘桂明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风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侵权人宋发国、刘桂明承担侵权责任,撤回要求被告方文伦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凤高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侵权人宋发国、刘桂明承担侵权责任,撤回要求被告方文伦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凤高受雇于被告方文伦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系因被告宋发国施工完成的一层挑梁同时断裂所致,原告姜凤高本人并无过错,被告宋发国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明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宋发国完成,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宋发国、刘桂明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姜凤高的损失由被告宋发国承担70%,被告刘桂明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姜凤高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1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474.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13.1元,由被告宋发国赔偿70%,即赔偿11629.17元;被告刘桂明赔偿30%,即赔偿4983.93元,该款已赔偿。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发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凤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629.17元。

二、驳回原告姜风高对被告刘桂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宋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