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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369号

郝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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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69号

原告:郝某,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10年7月11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到处行骗,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路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郝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户口本,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4、萧县杜楼镇八庄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的事实;5、萧县杜楼镇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6、证人孙爱玲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10年7月11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到处行骗,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路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胡某乙由其抚养,因婚生子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胡某乙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其抚养为宜。婚生子胡某丙一直跟随其祖母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胡某丙的祖母程桂兰愿意代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郝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由胡某丙的祖母程桂兰代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