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06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子女,其中三子女已成家,小儿子已工作。近几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此我起诉要求与她离婚,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子女,其中三子女已成家,小儿子已工作。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村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马某、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子女大都成家,小儿子也已工作,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