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907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丽,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张斌诉被告刘秀丽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被告因经营“鲁荣渔50905/50906”号渔船的需要向原告处赊购船舶油料,共计1238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油款,至今尚欠原告油款938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物料款93812元。被告刘秀丽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拖欠油款123812元。被告刘秀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秀丽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据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斌经营船舶油料,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张斌出具欠款单,写明:欠款人:刘秀丽,鲁荣渔50906,船上油10.16吨*4300=43688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张斌出具欠款单,写明:欠款人:刘秀丽,鲁荣渔50905,船上油10.38吨*4300=44634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张斌出具欠款单,写明:欠款人:刘秀丽,鲁荣渔50906,船上油10.14吨*3500=3549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张斌赊购机油123812元,有欠款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油款30000元,被告未反驳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秀丽拖欠原告油料款93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斌机油款938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龙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