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438号原告周德中(系鞠学香之夫),男,汉族,居民,1956年生,住沂水县。原告周玉栋(系鞠学香之长子),男,汉族,居民,1981年生,住沂水县。原告周云菊(系鞠学香之长女),女,汉族,居民,1983年生,住沂水县。原告周云秀(系鞠学香之次女),女,汉族,居民,1985年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传宝,男,汉族,居民,1982年生,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临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孝珍,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大顺物流2014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委托代理人高铭,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周德中、周玉栋、周云菊、周云秀诉被告刘传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中、周玉栋、周云菊、周云秀委托代理人朱年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铭,被告刘传宝、临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传宝驾驶鲁Q1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170米(沂水县永丰轮胎厂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鞠学香相撞,造成鞠学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5347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畴内和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尸检报告原件,证实原告死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三人三天进行计算,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百分之五十进行分摊。
被告刘传宝、临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刘传宝是实际车主,千辉物流只属于挂靠公司,车辆所有权归刘传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传宝驾驶鲁Q1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170米(沂水县永丰轮胎厂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鞠学香相撞,造成鞠学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鞠学香与被告刘传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鞠学香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七里桥子村50号,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亲属鞠学香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鞠学香出生于1957年4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因本案中鲁Q1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传宝,系个人,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776.28元。另,鲁Q1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传宝(登记车主为临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亲属鞠学香的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车主被告刘传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123.72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92543.4元【死亡赔偿金560776.28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被告刘传宝负担4412元,四原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训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