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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执89号

胡桂兰与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闫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桂兰,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闫光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89号

申请执行人:胡桂兰,女,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执行人:黎晓阳,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夏建兵,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王卫东,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闫光财,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申请执行人胡桂兰与被执行人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闫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闫光财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桂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给付赔偿款367198.87元,闫光财给付赔偿款71799.72元,被执行人黎晓阳、夏建兵、王卫东承担诉讼费6873.60元,被执行人闫光财承担诉讼费1718.40元,并由四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6614元。以上共计执行:454204.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闫光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南文红

审判员 李向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生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