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851号
原告:蒋新民。
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万华。
委托代理人:叶万茂。
原告蒋新民为与被告叶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丁汀、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3月16日,原告委托绍兴德纬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纬公司)向被告电汇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835.5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外人张某已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向德纬公司打款96948元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所以不存在再归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且款项已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德纬公司替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德纬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汇出的10万元是代原告打款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96948元系支付开具给宁海县星星童装厂发票项下的货款,原告未曾授意被告将借款支付到德纬公司名下。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农行收费客户回单、扣款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由案外人张某通过向德纬公司转账96948元代为归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此系张某向德纬公司转账96948元,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并未授意被告将借款偿付到德纬公司,且据原告询问德纬公司,德纬公司确于2015年收到过96948元,但此系德纬公司支付给宁海县星星童装厂的发票金额,张某汇的款项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在诉讼中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明确回答了96948元这笔款项是受叶万华的指示汇款给德纬公司,其明确陈述是受被告单方指示,并非受原告指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应归还原告本人,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归还,经原告询问德纬公司,德纬公司与叶万华之间有货款,张某转账的款项系支付货款,并非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代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供证据1和证人证言是要求证明张某向德纬公司转账的96948元系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该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附注款项打入的账号。原告于次日通过案外人德纬公司向被告转账10万元按约交付了借款。证人张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德纬公司转账96948元,并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证言: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是受被告指示而并非受原告指示将款项打入德纬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德纬公司向被告转账10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人张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德纬公司转账的96948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其并未指示被告通过向德纬公司转账进行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合理、恰当地履行还款义务,或直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根据出借人的指示进行还款。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指示其将款项归还到德纬公司的账户,且原告表示经其向德纬公司确认该款并非归还原告借款而系德纬公司收到的其他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96948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万华应归还给原告蒋新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