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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345号

韩军伟与王炳锋、龚春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军伟,王炳锋,龚春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345号

申请执行人:韩军伟。

被执行人:王炳锋。

被执行人:龚春来。申请执行人韩军伟与被执行人王炳锋、龚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2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炳锋位于嵊州市滨江路999号江景一品园33幢1401室的房产,此外被执行人王炳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证券信息。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王炳锋应归还给韩军伟80000.00元作结,已付款40000.00元。执行申请人同意对此房屋暂缓处置,并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80000.00元,已履行标的40000.00元,未履行标的40000.00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3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陈 荣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