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12**民初133号原告徐绍松,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通山县住建局职工,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380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74********。原告徐德志,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慈口乡茶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55********。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窦桂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光耀,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阮班悦,该村委会副支书。
原告徐绍松、徐德志与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耀、阮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绍松、徐德志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修建油渣路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12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4000元。
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该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徐绍松、徐德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修建油渣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取得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孟垅村通村公路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并同意全额结算的事实。证据4、《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4000元的事实。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修建油渣路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该村孟垅至马坑弯的公路交由原告修建成油渣路,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孟垅村通村公路备忘录》,并由村民群众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名对该公路表示了“满意”和“基本满意”,被告的支书窦桂报于2008年1月2日在该备忘录上载明“根据群众意见,该工程同意全额结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陆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被告的财务账上已登记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应付款徐德志124000元未结账。被告至今对该应付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对下欠款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不能抗辩“备忘录”的事实和财务账上确认的应付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徐绍松、徐德志工程款12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孟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金海
人民陪审员 乐庸厚
人民陪审员 阮英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