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奚蕴华,女,生于1979年10月3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清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原审被告奚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勇一审中诉称:被告王永清以搞工程、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80000.00元;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10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在债权人吴强处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9日在债权人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85000;2012年6月19日在债权人陈秀山处借款20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先后在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合计135310元;以上六笔借款本金共计660310元,以上借款对利息作出了月利息2%或者2.5%的约定。2015年2月13日另三债权人吴强、陈秀山、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永清的合法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被告王永清、奚蕴华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该几笔借款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奚蕴华亦有义务共同偿还,经原告数次催收均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永清、奚蕴华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603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永清一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民间借款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被告王永清虽然在原告及债权人吴强、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但该借款是用于合伙出资的出资款,而并不是在原告处及债权人处的个人借款。2、债权人吴强、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借款给原告不真实,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审被告奚蕴华一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2、我与被告王永清的夫妻关系不好,且几年前就已经分居。3、被告王永清以个人名义在外经商、借款,我一概不知情,我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清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80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勇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签名王永清并加盖指纹”。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100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勇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12年9月35日签名王永清并加盖指纹”。2011年7月15日在债权人吴强处借款60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强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11年7月15日签名王永清并加盖指纹”。2012年1月9日在债权人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8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大写:捌万伍仟元正)月息2%。借款人:王永清2012年1月9日。2012年6月19日在债权人陈秀山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被告王永清先后在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合计100443.28元,被告王永清2013年9月7日签名确认。在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账册中2013年9月30日王永清借支13857.00元用于还信用卡,2013年7月10010.00元、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34867.00元没有被告王永清的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勇与另三债权人吴强、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债权人吴强、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其对被告王永清的债权(借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三债权人将借据原件、身份信息复印件交付给了原告。协议第二条载明债权转让方承诺已经通过口头、电话等形式将以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王永清。原告及债权人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短信向被告王永清通知,后又向被告王永清、奚蕴华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其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同时查明,被告王永清、奚蕴华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奚蕴华提供的调查笔录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金仿、蒋小娟系被告奚蕴华校友,证人王纪红系被告王永清妹妹。证人曹金仿当庭证实王永清一直在外面做事,奚蕴华给其说的他们分居以及王永清打奚蕴华。证人蒋小娟当庭证实奚蕴华说王永清打她,同时证实一直在扯要离婚,前年离婚。证人王纪红证实其哥从没向家里拿钱,对家庭不负有责任,协议离婚后一直没回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清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80000.00元,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10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两张借据上有被告王永清本人签名捺指纹,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两笔借贷形成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永清于2011年7月15日在债权人吴强处借款60000.00元,2012年1月9日在债权人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85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在债权人陈秀山处借款200000.00元,和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先后在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合计100443.28元,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回执、会计账薄、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债权转让的借款中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的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永清抗辩的以上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用于合伙事务的出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清以及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辩解借条等所借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王永清抗辩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借条中的借款系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原告吴勇与债权人吴强、陈秀山、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吴勇及债权人通过短信和《律师函》进行了通知,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是在被告王永清、奚蕴华登记离婚后,债权转让通知时产生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奚永华,故被告王永清应直接向原告吴勇清偿债权转让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奚永华对转让债权不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追加债权人吴强、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奚蕴华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于2006年开始分居,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分居”一事是听被告奚永华说的,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是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免责的法定条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王永清的个人借款,故诉争债权系王永清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清、奚蕴华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2006年6月15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约定王永清承担所有债务,以及登记离婚协议中无共同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奚蕴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永清、奚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原告吴勇的借款本金180000.00及利息(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年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年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吴勇的借款本金445443.2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85000.00的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443.28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3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13187元、被告奚蕴华负担2216元。宣判后,王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系合伙往来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奚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奚蕴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清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吴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勇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吴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勇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5日向吴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债权人吴强享有对最终还款期限的决定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9日向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大写:捌万伍仟元正)月息2%。”。上述借款事实有上诉人王永清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王永清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债务共计325000元(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8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在陈秀山处借款2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在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443.28元,虽记载于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中,但不能明确证明该款是上诉人王永清的借款还是其它款项,其性质不明,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永清与陈秀山、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秀山和成都市山河机电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就上述款项争议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王永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王永清、奚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原告吴勇的借款本金180000.00及利息(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年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年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吴勇的借款本金445443.2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85000.00的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至五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443.28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上诉人王永清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勇的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85000的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3元,由被上诉人吴勇负担5000元,上诉人王永清负担8187元,原审被告奚蕴华负担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上诉人王永清负担5403,被上诉人吴勇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
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