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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57号

马水华与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水华,徐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57号

原告:马水华。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祥华。

原告马水华为与被告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水华诉称,被告徐祥华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当日按约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告知被告归还,后又多次催讨,被告均百般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182,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5万元自2004年3月29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别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总计28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祥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祥华因需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祥华向原告马水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徐祥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水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自2004年3月29日起,5万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2元,由被告徐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