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62号
原告:尹华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红江、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伟。
被告:潘永仁。
被告:钟爱华。
原告尹华良与被告潘国伟、潘永仁、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潘国伟、钟爱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又放弃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尹华良借款30万元,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可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国伟、潘永仁、钟爱华共同归还原告尹华良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潘国伟、钟爱华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锴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