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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953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田润娥,黄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黄宇,宁宇,田润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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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95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男,土家族,1980年11月11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宁宇,男,土家族,1980年11月11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田润娥,女,土家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宇、宁宇、田润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道交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宇、田润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黄宇驾驶渝H9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酉阳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出口路段时,与行人田润娥发生刮撞,造成田润娥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润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田润娥抢救费用56600元。为保证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和运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5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宇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是以宁宇名义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宇、田润娥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黄宇驾驶渝H908**号小型轿车由酉阳县顺风宾馆往城南车站方向行驶,11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酉阳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出口路段时,刮擦行人田润娥,造成田润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润娥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836.21元,其中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6600元。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润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就该交通事故,田润娥将黄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字1199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未就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6600元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交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益性质的事业法人,其存在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危重病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但其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在其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进行追偿。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之间的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宁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黄宇,且黄宇有机动车驾驶证,宁宇在该事故中并无相关过错,不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关责任。故田润娥和黄宇亦应当按照2:8的比例向道交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其垫付的56600元医疗费,即田润娥承担11320元,黄宇承担45280元。被告田润娥、宁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6600元,由被告田润娥偿还11320元,由被告黄宇偿还452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田润娥承担46.6元,由被告黄宇承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向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