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92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
负责人:黄建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周丽峰,系该行员工。
被告:钟迎春。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钟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钟迎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金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债务(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等);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可在核定授信额度3万元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并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先选择全额还款方式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付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被告钟迎春透支本金29602.85元后,一直未能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602.85元,利息9063.11元,合计3866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2月20日已透支本金29602.85元,并结欠利息9063.11元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此后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迎春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2.8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9063.11元,此后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钟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