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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640号之一

魏雪林与王瑛、俞淳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雪林,王瑛,俞淳义,杨雄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6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魏雪林。

被执行人:王瑛。

被执行人:俞淳义。

被执行人:杨雄锋。申请执行人魏雪林与被执行人王瑛、俞淳义、杨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王瑛名下迈腾并扣押杨雄锋名下斯达-斯太尔汽车各一辆。此外查明被执行人王瑛现下落不明,俞淳义因犯罪服刑中,其名下均无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雄锋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杨雄锋支付30000元后,申请人同意对其暂缓执行,并同意将扣押车辆放行。现本案申请标的100000元,已履行标的30000元,未履行标的7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6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