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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926号

原告高志强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高志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926号原告高志强,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系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负责人张彬,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志强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国元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9时许,在辽中县宏泰香蒲湾小区东门南十字路口,原告高志强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撞到右侧行驶的出租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辽宁祥意价格鉴定评估车损价格为98,043.00元,原告另外支付鉴定费4,421.00元,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4,500.00元,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位于辽中县营业厅)投保了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108,96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有赔偿义务,但是应有我公司参与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9时许,在辽中县宏泰香蒲湾小区东门南十字路口,原告高志强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撞到右侧行驶的出租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损失为车损价格为98,043.00元,原告另外支付鉴定费4,421.00元,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4,500.00元。该肇事车辆原车主李伟,该车在被告单位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043.00元,鉴定费4,421.00元,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4,500.00元,共计108,9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被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以原、被告双方对标的车辆配件损坏项目未达成一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予以退卷。另查,原告车辆被保险人为李伟,车牌号码为辽K*****号,2015年9月11日李伟将该车卖给本案原告高志强,投保人及车主未办理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鉴定报告、终止鉴定通知书、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投保车辆车主李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该车转让给原告后,其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人享有,该辽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车损业经辽中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8,043.00元,鉴定费4,421.00元,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4,500.00元,共计108,964.00元,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志强车辆损失98,043.00元,鉴定费4,421.00元,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4,500.00元,合计108,964.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1,23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1,239.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