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117号
原告:郑宗礼。
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华,1980年1月8日。
原告郑宗礼诉被告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礼的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宗礼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4年2月19日、5月6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未及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二份,合计金额为72400元。该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2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应当支付约定的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74000元,原告诉求72400元,本院不予干涉。但原、被告未约定履行的期限,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前,拖欠货款不应持支付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后,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宗礼货款7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