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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979号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97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拉回娘门陪嫁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床、暖瓶两把、杯子两套八个、八仙桌一张、木椅四把、电饭锅一个、个人用品一宗。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10月份在陵城区现代城购买,登记在被告高某甲名下22号楼5单元505室楼房一套,购买时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每月还房贷16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确认上述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均已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