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687号原告刘甲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在广东珠海务工,住茶陵县平水镇(现虎踞镇)。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被告罗甲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在广东珠海务工,住茶陵县平水镇(现虎踞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某与被告罗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甲某于2016年7月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刘甲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