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财保69号申请人邓国禄,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李德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胡体琴,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被申请人李德祥之妻。申请人邓国禄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国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邓国禄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訸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渝璇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