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异60号案外人:马晓贤。案外人:陈祥。以上二案外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兴刚。
被执行人:林芳。
被执行人:孟宝泉。
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
法定代表人:孟宝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
法定代表人:林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孟宝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绍浙06**执1276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刚与被执行人林芳、孟宝泉、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晓贤、陈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晓贤、陈祥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现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的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二分厂的机器设备,是案外人在承包期间经营的销售收入购买所得。由于印染设备必须有印染资质的方可购买,款项是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机器设备更新借款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陈祥、马晓贤经营期间自行出资自购设备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443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林芳、孟宝泉、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兴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查封了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案外人马晓贤、陈祥对其中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二分厂内部分机器设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经审查查明,案涉设备在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内,由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从案外人马晓贤、陈祥是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染色二分厂的承包经营者。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机器设备更新借款协议、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材料和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430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603执1276号执行裁定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查封物资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在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内,由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且从案外人马晓贤、陈祥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设备所有权人应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案外人马晓贤、陈祥主张查封的部分设备由案外人购买,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对案外人马晓贤、陈祥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晓贤、陈祥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