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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689号

蒋宾与张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宾,张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689号原告蒋宾。被告张毅(曾用名张义)。

原告蒋宾诉被告张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本市民族路180号101门面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美发用品,收取原告3000元作为租房信用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将门面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将门面交出出租使用,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租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元,被告迟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毅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借款共计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毅(合同甲方)与原告蒋宾(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民族路18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美发用品使用,协议有效期2013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房屋租金每月1160元,起租之日乙方须给甲方3000元作为租房信用保证金,如不违约,该押金到期甲方退还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作违约论赔偿对方1000元等内容。原告称于当日即交给被告租房押金3000元,但被告是在2013年12月11日在合同背面书写押金收条:“房东张毅已收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该房屋仍然由原租赁户继续承租等原因,被告并未将该出租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所收取的押金也未退回原告。另,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1月1日还。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4日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署名借款人“张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房信用保证金(即押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3000元押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同时,本案中原告还提出借贷诉请,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偿还租房押金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退还原告蒋宾租房押金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蒋宾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张毅归还原告蒋宾借款人民币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