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见,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西林区沿河嘉园32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娇,女,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伊春市西林区沿河嘉园32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兆瑞,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涵,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琴,女,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军,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西林区沿河嘉园32号楼。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麻昌杰,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影,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志忠,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维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西林区沿河嘉园52号楼。
上诉人、方远见、方远娇、汪兆瑞、汪涵、林秀琴、方庆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郭维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远见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月、被上诉人刘伟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告郭维明、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影、杨志忠原审被告郭维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方远娇、汪兆瑞、汪涵、林秀琴。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麻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9日,孟丽艳在西林区所辖汤旺河中裸漏石头上拍照时不慎落水溺亡,孟立春见状在施救过程中亦落入水中,打捞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358.03元。孟立春及孟丽艳的家属对其不慎落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孟立春、孟丽艳溺水死亡地点不在西林区水务局批准刘伟在西林辖区汤旺河采砂范围内,孟立春、孟丽艳溺亡地点与刘伟采砂场地点相隔500米之外。孟立春与孟丽艳为姐妹关系。孟立春与方庆军系夫妻关系,与林秀琴系母女关系、与方远娇(2000年出生,现年15岁)及方远见(1990年出生,已成年)系母女关系;孟丽艳与汪兆瑞系夫妻关系,与汪涵(2003年出生,现年12岁)系母子关系。方远娇于2000年10月17日出生,现年15岁。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被告郭维明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孟立春、孟丽艳在西林区下辖汤旺河旅游拍照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其被害家属依法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方应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伟辩称未在孟立春、孟丽艳溺亡地点采砂,虽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刘伟2012年、2013年在西林区下辖汤旺河内采砂的审批手续并在庭审中陈述西林区区长吴金成称孟立春、孟丽艳溺亡地点是刘伟在河道超采造成的,但被告西林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称未批准及发现任何人在本案孟立春、孟丽艳溺亡地点采砂。同时,本院经现场勘查,孟立春、孟丽艳事发地点与被告刘伟采砂厂相隔500米之外,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刘伟在孟立春、孟丽艳溺亡地点有采砂行为,故应由原告方就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鉴定事发地点人为形成还是自然形成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方申请对事发地点人为形成还是自然形成的鉴定请求暂不准许。另对原告方以被告西林区人民政府未尽到行政管理职责为由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西林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对西林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尽到监管职责,本院在本案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不做认定。同理,在本案中孟立春、孟丽艳的溺亡事实是否由西林区人民政府监管不作为引起及产生的相应赔偿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原告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另对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郭维明的赔偿诉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放弃对被告郭维明的赔偿诉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庆军、方远见、方远娇、汪兆瑞、汪涵及林秀琴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8507元免交。判后,上诉人方远见、方远娇、汪兆瑞、汪涵、林秀琴、方庆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未尽到行政管理职责导致人身损害;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发地点存在采砂行为;3、被上诉人刘伟的采砂审批地点就在事发地点附近,且他平时的采砂行为与审批的采砂量有重大差距,无法排除他在事发地点采砂的可能性。故也可根据高度盖然性来认定刘伟有采砂行为,认定侵权亊实成立。4、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
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维明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6年1月5日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伊春市西林区政府有监管不利的责任。证据2、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孟立春、孟丽艳溺水身亡后,给方庆军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证据3、刘兴军、邹本和出庭证实事发后有钩机在采砂。被上诉人刘伟、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录音的对象,也证明不了刘伟有侵权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没有相关性。对证据3不同意质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立春、孟丽艳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刘伟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立春、孟丽艳在伊春市西林区下辖汤旺河旅游拍照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刘伟采砂有直接关系,该事发地距其采砂厂相隔500余米,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伟超出审批范围私自采砂,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伟对孟立春、孟丽艳溺亡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未尽行政管理职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对该民事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国建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
审判员 于晓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