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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183号

陈士荣与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士荣,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183号

原告:陈士荣。

被告: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启动区。

法定代表人:夏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荣为与被告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荣、被告新都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做操作工,工资5000元/月(保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拖欠原告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日的8个月押金工资6400元。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着不签。原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4月2日,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现要求判令:

一、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日);

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400元;

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四、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被告新都印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与原告工资已结清,再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再要求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白胚仓库岗位(工种),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作制。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请辞职,并于2016年1月30日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装卸岗位(工种),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作制。2016年4月10日,原告又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辞工,并于2016年4月27日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结清了工资。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订立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书》、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的《员工辞职申请报告》、订立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的《员工辞职申请报告》、2016年4月份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报告》可资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2日无故将其辞退,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保底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每月押金800元的事实,且根据2016年4月份工资单载明内容显示,原告辞工时已与被告结清工资,明确今后与被告无关,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押金64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士荣与被告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士荣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