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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730号

王忠与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忠,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730号

申请执行人:王忠,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

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忠与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月4日立案执行。经审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14日向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及申请人王忠送达吉劳人仲(2016)3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宏大加油站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2016)35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忠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付国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海拉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